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东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荣环与黄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环,黄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东商初字第64号原告郭荣环。被告黄纯江。原告郭荣环与被告黄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环、被告黄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环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纯江向原告收购水稻,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55元。原告将水稻卖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水稻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稻款3137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纯江辩称:欠条的数额对,已经给付了5000元,尚欠31378.50元。水稻不是被告一个人拉的,是被告和隋XX共同收的,是被告一个人打的欠条。卖完水稻后,隋XX把钱拿走了,被告没得到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水稻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的事实。被告黄纯江质证称,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黄纯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纯江向原告收购水稻,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55元,被告收购水稻23470斤,原告将水稻卖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水稻款共计36378.5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尚欠31378.5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对此认可,该款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中核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37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37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纯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荣环货款313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即292元由被告黄纯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