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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冷连宝、宋文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连宝,宋文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连宝,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姜沟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文盛,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连宝、宋文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连宝、宋文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冷连宝预谋盗窃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潭温泉小镇建筑工地财物,遂将该工地围墙凿开一个洞,并用砖将墙洞堵上以防被他人发现。次日15时许,被告人冷连宝伙同被告人宋文盛一同窜至碧龙潭温泉小镇建筑工地围墙外,由被告人宋文盛在围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冷连宝从事先凿开的洞口进入该工地,将107个穿墙螺丝、59个步步紧、4根钢管从洞口扔出围墙外后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1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冷连宝再次窜至该工地,从凿开的洞口进入工地内,欲将工地内40个钢制顶丝盗走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将其当场抓住。随后,被告人冷连宝向保安人员交代两次盗窃的事实,并带领保安人员将盗得的财物取回。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4元。2012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冷连宝伙同被告人宋文盛又窜至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潭温泉小镇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宋文盛在围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冷连宝从事先凿开的洞口进入该工地,将65个钢制顶丝、120个穿墙螺丝由洞口扔至围墙外,后被告人冷连宝欲将上述物品运走时,因感觉附近有人,遂将上述物品弃至围墙外逃离。嗣后,该工地保安人员巡逻至此发现被盗物品,遂将该物品收回。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2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冷连宝伙同被告人宋文盛又窜至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潭温泉小镇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宋文盛在围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冷连宝从事先凿开的洞口进入该工地,将6根木方从洞口扔出围墙外后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当晚,被告人冷连宝又返回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潭温泉小镇建筑工地欲再行盗窃。当其将该工地内的85个钢制项丝、154个穿墙螺丝、45根钢管、86个步步紧由洞口扔至围墙外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冷连宝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其中两起系未遂,盗窃既遂部分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61元,盗窃未遂部分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91元。被告人宋文盛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6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马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文盛、冷连宝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连宝、宋文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司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人盗窃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文盛系从犯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冷连宝实施的五起盗窃作案中,有两起系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连宝、宋文盛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连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文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