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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郑光海、张雪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海,张雪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赵兰州,郑瑞水,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娥。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同喜。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秋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40号。法定代表人王乃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瑛。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原审被告赵兰州。原审被告郑瑞水。原审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勇,总经理。上诉人郑光海、张雪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马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郑光海、张雪娥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3月8日原告嘉祥县农行与被告郑光海、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1000948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郑光海,担保人为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此期限及额度内被告郑光海可自助循环借款或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7日。2011年3月8日原告嘉祥县农行如约通过郑光海的农行惠农卡以自助循环方式向被告郑光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郑光海亦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得到了该借款50000元。并且,郑光海在2012年3月24日前,有其所有的农行惠农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其有借、还款的账目往来。2012年3月24日被告郑光海最后一次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将上述款项贷出,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光海向原告嘉祥县农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同订立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光海与被告张雪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填写申请,故被告郑光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嘉祥县农行与被告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郑光海及被告郑光海、张雪娥、郑瑞水、赵兰州的委托代理人郑秋柱提出农行惠农卡被原告方收回、原告未将钱款发放到位,故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郑光海、张雪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光海、张雪娥、郑瑞水、赵兰州、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张雪娥、郑光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通过中间人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惠农卡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表并未显示2011年3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分行辩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提取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已经填写《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和惠农卡申请表,自行设置密码,其声称没有取得银行卡不合常理亦不合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都明确载明了涉案银行卡为放款账户,借款已经打入涉案银行卡,银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办理卡号为62×××16惠农卡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而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申请表上注明惠农卡号与2011年1月21日申请办理的号码相同,由此,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信用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24日借款50000元但是一直未归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放款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归还。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系夫妻二人共同填写,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审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雪娥,郑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