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吕某,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自2011年5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和联系方式,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朱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现与吕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朱某甲离家出走。2013年4月份,吕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次诉讼中,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份,吕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朱某甲未应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朱某甲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其与原告吕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吕某连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吕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因朱某甲下落不明,由吕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因本院无法查明朱某甲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南京地区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情况,因朱某甲未到庭,财产情况难以查明,并且吕某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财产情况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文轩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朱某甲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时开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