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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29、4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玮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29、4130号上诉人(原审1163号案原告、1191号案被告):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平,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亚,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163号案被告、1191号案原告):黎惠勤,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3、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黎惠勤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行政人事部助理,月薪入职时为2400元/月,2012年10月开始为2600元/月。关于工作时间,黎惠勤陈述其基本固定每周上6天每天8小时,工作期间需要考勤。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约定黎惠勤工作期间施行每周6天每天7.5小时工作制。2012年12月14日,黎惠勤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同意,黎惠勤于2012年12月15日离开公司。离职时,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黎惠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资。关于劳动合同,黎惠勤主张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黎惠勤利用职务之便盗走劳动合同,并提交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封面,拟证实其他员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没有黎惠勤劳动合同的事实。黎惠勤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离职原因,黎惠勤主张因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提出辞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黎惠勤辞职在没有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属于旷工行为,按照公司规定,应该扣罚其33天的工资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为黎惠勤缴纳2012年11月、12月社保费,其中2012年11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51.10元,2012年12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51.10元,单位缴费金额570.17元。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减上述期间个人缴费金额共计502.20元及12月单位缴费金额570.10元。黎惠勤同意按社保缴费金额作相应扣减。另查,黎惠勤诉前已向白云区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20.6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00元,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加班工资7062.07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3942元。白云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137号裁决书,裁决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惠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3795元,驳回黎惠勤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惠勤、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辞职申请表、考勤管理制度、社保缴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1163号原告)在原审诉称:黎惠勤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我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因黎惠勤任我司人力资源人事助理,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且也履行了职责。任职期间与人事总监李琳、人事主管钟翠芬等合伙徇私舞弊为李玮予等多做考勤,导致公司多付员工工资的经济损失;有计划有预谋的和人事总监、人事主管等窃走各自劳动合同后集体辞职,以劳动仲裁为手段,意欲敲诈我司双倍的赔偿未果。黎惠勤2012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未获批准擅自离职,与人事总监、人事主管集体辞职,导致人力资源部工作全部瘫痪。按公司规定,黎惠勤擅自离职属于旷工行为,扣回个人应缴未缴的社保款,工作未满一个月公司缴纳的社保费应予扣回。我司不服白云区仲裁委劳仲字(2013)第137号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扣回黎惠勤2012年11月-12月个人应缴纳社保款502.2元和公司缴纳的12月社保费570.10元;2、扣回黎惠勤旷工应付款项2400元;3、确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4、黎惠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黎惠勤(原审1163号案被告)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扣回社保款及旷工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未经劳动前置程序。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黎惠勤(原审1191号案原告)在原审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行政人事部助理,月薪2400元。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至少8小时,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我在职期间,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以此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递交了书面辞职书,于12月15日离职。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13)13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我每周工作6日,但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双方未约定我基本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我基本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我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不存在过错,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存在过错,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二倍工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20.69元;2、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00元;3、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062.07元;4、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3942元。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1191号案被告)在原审辩称:不同意黎惠勤的诉讼请求,理由与原审1163号案的诉状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黎惠勤入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问题。黎惠勤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3795元(2600元/月×1个月+2600元/月÷21.75天×10个工作日)。另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减2012年11月、12月黎惠勤个人应缴的社保费502.2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黎惠勤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故2012年12月社保费单位缴纳部分可扣减一半即为285.09元。扣除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支付黎惠勤工资3007.71元(3795元-502.20元-285.09元)。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旷工扣减黎惠勤款项24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黎惠勤利用职务之便盗走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黎惠勤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现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未签劳动合同是黎惠勤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视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订立劳动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自用工之日起第二月开始计付二倍工资至年满一年,因此黎惠勤主张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9829.88元(2400元/月÷21.75×13个工作日+2400元/月×5个月+2600元+2600元+2600元/月÷21.75天×10个工作日),黎惠勤主张二倍工资额17020.69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黎惠勤在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处于6天8小时工作制,并领取固定的相应工资待遇,属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双固定的用工模式。在领取工资后,黎惠勤也未有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约定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月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且黎惠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因此,黎惠勤主张加班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黎惠勤以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递交辞呈离职,该情形属劳动者主张离职,不属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黎惠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惠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007.7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惠勤2012年4月12日至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20.69元。三、驳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黎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1163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黎惠勤负担;原审1191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旷工扣减黎惠勤款项2400元于法无据”有误;2、一审法院“采信黎惠勤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黎惠勤承担。黎惠勤答辩称:不同意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