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电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铁妹几”(身份待查)以贺某某打牌出千为由将贺某某挟持,从贺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000余元,从贺某某的卡上取现15200元,并威胁贺某某写下3000元欠条一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贺某某多次以“翻拱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沈某某输钱后认为贺某某耍手段“杀猪”,于是与上诉人刘某某及“铁妹几”(身份待查)商定,由沈某某再次约贺某某赌博,刘某某则带人以贺某某打牌耍手段为由,要挟贺退钱给沈某某并赔礼道歉。2011年9月28日17时许,沈某某约贺某某在泰和宾馆507房玩“翻拱牌”,沈某某输了4000元后,打电话给在外等候的刘某某。刘某某即带事先纠集的四个男青年到宾馆房间,搜走贺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和身份证,将贺某某挟持到湘潭市滨湖招待所。在招待所内,沈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对贺某某进行殴打迫使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找人汇款至该银行卡,然后持该银行卡取出现金15200元,再威胁贺某某写下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才作罢。事后上诉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沈某某退还贺某某人民币20500元和3000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日沈某某与其打牌输了4000元钱后,纠集五个男青年和一名女子,以其出千为由拿走桌上赌资并搜走其身上现金和身份证,然后把他挟持到湘潭市一个招待所内,以殴打的方式逼迫他要朋友往卡上打钱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他打电话要贺某某1、周某某、贺某某2等人共转了8000元到卡上(卡内原有7200元),并逼迫他写下3000元的欠条后才把他带回湘乡释放。2、贺某某所书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3、证人贺某某2、周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2011年9月28日晚分别应贺某某的要求给贺汇款,共汇款5000元。4、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证明:当晚被害人贺某某的银行卡被取走现金15200元。5、湘乡市人民医院处方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的受伤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某系参与作案的人之一;同案人沈某某亦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某系共同作案人。7、上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沈某某与贺某某打牌输钱后,与刘某某、“铁妹几”商议设计逼贺某某出钱,从贺某某身上拿走现金2000余元,从贺卡上取走7200元,然后逼贺让朋友汇款8000元到卡上再取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所供敲诈勒索的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吻合。8、领条一张,证实沈某某退还被害人贺某某20500元。9、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与上诉人刘某某的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李柏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