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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夏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巧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红、王燕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英。上诉人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人事主管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后未再上班,2013年12月25日被告曾与夏艳红协商离职事宜。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当日双方签署结清单一份,载明:陈夏英,工作时间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已付11900元,按60000元一年算,工作4个月零4天,应付20000元,现已将余款8100元结清,另加陈夏英报销3331.80元也已付清,现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结清陈夏英所有款项11431.8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3月27日,该委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予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并且,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合意,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在劳动合同文本中签名、盖章。原告认为被告是人事主管,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2月25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的工资按照结清单中载明的工作4个月零4天,应付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000元÷(4+4÷21.75)×(3+4÷21.75)×70%计10653.85元。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为前提,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故对被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找到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被告据此理由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被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夏英二倍工资差额10653.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夏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夏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任人事主管一职,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人事主管,主持人力资源管理全面工作,其工作职责即为代表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用工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职责之一,被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承认一直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辩称未签订原因是对工资等内容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若有异议,应立即提出来并主张,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并且从被上诉人辞职的原因来看,是由于与同事关系相处不融洽,而非因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工资等问题。二、《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实际上是确认了被上诉人失职,却反而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0653.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夏英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职务为人事主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指定工作职责,在私人企业里工作并不是职务是什么就做什么,工作内容实际上都是由老板指派的。二、作为人事主管,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不是随便签一个就可以的。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节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职务为人事主管,被上诉人系利用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证人周某陈述被上诉人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陈述其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是与财务经理所签。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但证人周某却是与财务经理签订劳动合同,表明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的本职工作,这与证人周某陈述系被上诉人本人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陈述某结合证人周某尚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这一实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认定。因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利用主管人事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万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