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仇传芳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传芳,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仇传芳。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原告仇传芳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传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传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希望城H8幢****号商品房。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前支付了全部房价款475236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不答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652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及按日以总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此后按日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希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正在进行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不确定的,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是从约定的交付期限起第二日,但是到目前为止,房屋仍未交付,因此该支付方式不能实现。原告应当在房屋交付的时候才能按照逾期的天数主张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7523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希望城H8幢****号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截至2014年9月4日法庭调查终结之时,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法庭调查终结之日即2014年9月4日,合计为475236元×日万分之三×250天=35642.7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庭调查终结之后的违约金,由于未来可能存在被告是否已通知交付房屋,交付条件是否成就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等争议,而对这些可能存在并影响既判力的争议,无法在本案判决中预先解决,因此,对法庭调查终结之后的违约金,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交付时才能主张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依照合同约定每天产生的违约金,均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可在房屋交付前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传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42.7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