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闵某,女,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原告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