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前生男孩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但中院仍判决不许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和好,被告还和第三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吴某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有××,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原告是嫌弃被告身体不好才要求离婚。愿意抚养吴某乙,但无经济能力照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8月9日生男孩吴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沭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沭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宿中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及车库、苏N×××××面包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关于房屋及车库的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为400000元,关于车辆价值,原告认可为3000元、被告认为无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其中第二次还经过了上诉程序,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吴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判定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0元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吴某乙随被告生活,需有稳定住所,故其中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支付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00000元给原告。至于苏N×××××面包车,被告庭审时表示不要车,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款的一半即1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财产中还应包括卡罗拉轿车一辆,原告陈述该车已经转让,并出示车辆过户手续为证,从车辆权属上看该车已经不属于原、被告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有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即使属实,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款200000元;苏N×××××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车款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