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杰灯与何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灯,何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杰灯,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被告何伟杰,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杨杰灯诉被告何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灯诉称:何伟杰于2013年12月5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杨杰灯借取款项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后何伟杰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杨杰灯多次催讨,何伟杰拒不清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伟杰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伟杰支付。原告杨杰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杰灯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杨杰灯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伟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何伟杰向杨杰灯借款的事实。被告何伟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杨杰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杨杰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何伟杰向杨杰灯借款,约定由杨杰灯贷款9000元给何伟杰,何伟杰要支付1000元利息给杨杰灯,为此,何伟杰向杨杰灯写下一份《借条》,明确何伟杰因业务需要向杨杰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含1000元利息在内),此款于2014年1月5日前全部还清。但何伟杰向杨杰灯借款后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何伟杰没有返还款项给杨杰灯,经杨杰灯多次向何伟杰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杰灯向本院提交《借条》用以证明何伟杰向其借款10000元,但杨杰灯在庭审中认为《借条》中的借款10000元是包含利息1000元在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杨杰灯借给何伟杰的本金为9000元。何伟杰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杨杰灯借款人民币9000元,杨杰灯已将现金人民币9000元全部借给何伟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杰灯与何伟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何伟杰向杨杰灯承诺借款在2014年1月5日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何伟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何伟杰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杰灯主张何伟杰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于10000元中有1000元是利息,而杨杰灯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因此,本院仅支持何伟杰向杨杰灯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何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杨杰灯;二、驳回原告杨杰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杨杰灯已垫付),由被告何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锦维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