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照香与秦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照香,秦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邓照香,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荣,额敏县国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友财,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菊英,该公司理算员。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邓照香与被告秦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荣、被告额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友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照香诉称,被告秦友财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驾驶新GD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宋长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相撞,致使宋长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友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长霞、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住院花费各项费用共计8730.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额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12.43元、误工费4643.04元、伙食补助费475元,共计8730.4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友财未到庭,但庭后辩称,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本人车辆投有保险,垫付的2000元不应由本人支付。被告额敏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费用不属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属于自付的也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秦友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住院费用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医生医吃医嘱全体半个月。被告额敏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秦友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额敏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没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额敏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秦友财驾驶新GD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21线GN滨河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宋长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邓照香)相撞,致宋长霞、原告邓照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友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长霞、原告邓照香承担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秦友财在被告额敏支公司为新GD1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设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日原告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体半个月。原告住院19天,共支付门诊费用、医疗费共计3613.03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秦友财支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秦友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额敏支公司辩解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门诊费用、医疗费共计3613.03元,有相关医院的票据在案佐证。因原告诉求医疗费用为3612.43元,原告有权自已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放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3612.43元。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体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43.04元{136.56元/天×34.天(19天+15天}。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计算方法.25元/天×1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照香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伙食补助费用6730.47元{(医疗费用3612.43元+误工费46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被告秦友财提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友财提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8730.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邓照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