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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海生、王全林、赵复林诉宋彦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王海生,赵复林,宋彦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王全林,又名王二全,男。原告王海生,男。原告赵复林,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彦国,男。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林、王海生、赵复林诉被告宋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比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林、王海生、赵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宋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林、王海生、赵复林诉称,2013年,被告宋彦国在新疆哈密市大安钢厂承建工程,我们及王合林、王东生等11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为其打工,当时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元,我们三原告打工天数均为49日,每人工资均应为73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宋彦国给付原告王全林工资款2622元,尚欠4728元;给付原告王海生工资款1500元,尚欠5850元;给付原告赵复林工资款500元,尚欠6850元。对于所欠的工资款,被告宋彦国承诺回汤阴后即时给付,但经三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宋彦国不予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彦国给付原告王全林工资款4728元;给付原告王海生工资款5850元;给付原告赵复林工资款6850元;以上共计17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彦国辩称,三原告所诉在新疆哈密市大安钢厂工地上打工的情况属实,但我对其三人所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有异议,当时约定的每人每日工资是130元而非150元。施工期间,原告赵复林作为带班长从我处借款5000元,并从我给付其的银行卡中陆续取款53500元,另我还通过案外人尧月给付其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3500元,扣除原告赵复林应得的工资款及其他正常开支,赵复林还应返还我50000余元,对此我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王全林所主张打工时间为49日不实,其实际打工时间应为23日。施工期间其在医院护理因伤住院治疗的胞弟王卫军,对于王卫军的护理费用已经法院调解予以给付,故不应将原告王全林的护理时间计算为做工时间。对于原告王海生主张的做工时间为49日没有异议,应按每日130元予以给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王合林、王东生、张海庆、王白只、王高敏、王公平、张四军、王卫军共计11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5月7日受雇于被告宋彦国在其承建的新疆哈密市大安钢厂从事铸石板安装工程。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款数额为每人每日150元,现其三人做工时间均为49日,故每人工资数额均应为7350元,扣除被告宋彦国已给付的部分工资款,仍应给付原告王全林工资款4728元;给付原告王海生工资款5850元;给付原告赵复林工资款6850元。被告宋彦国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款数额是每人每日130元而非150元,且原告赵复林作为带班长,负责工人在新疆工地的日常生活、工作等开支。现原告赵复林已陆续从其给付的银行卡中取款53500元,加上其另外给付原告赵复林的20000元,原告赵复林已实际得到款项73500元,扣除正常开支外,原告赵复林尚应退还其50000余元。对此,被告宋彦国已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赵复林。对于原告王海生主张的做工时间为49日被告宋彦国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日13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王全林主张的做工时间,被告宋彦国提出异议,认为其胞弟王卫军在施工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均是原告王全林护理,而对于王卫军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其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王全林的工资款应按其实际做工时间23日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予以给付。原告王全林则认为其是受被告宋彦国指派在医院护理王卫军,护理工作应视为完成工作任务。另查明,王合林、王东生、张海庆、王白只、王高敏、王公平、张四军、王卫军等8人于2013年11月27日将本案被告宋彦国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工资款。经本院审理已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彦国按照每人每日150元的标准给付其8人49日的工资款共计4435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三原告提供的记帐清单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彦国对三原告及王合林等共计11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5月7日在新疆哈密市大安钢厂从事铸石板安装工作没有异议,其虽主张每人每日的工资数额应按130元予以计算,但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应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宋彦国对原告王海生的做工时间为49日又无异议,故原告王海生的工资款应按照其主张的7350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宋彦国已给付的1500元,仍应给付5850元。对于原告王全林的做工时间,其虽主张在施工期间受被告宋彦国指派护理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胞弟王卫军应视为从事工作任务。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宋彦国已一次性赔偿王卫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万元。即对于王卫军的护理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得到赔偿,故原告王全林不应将护理时间计算为做工时间,其工资款应按照被告宋彦国认可的23日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3450元,扣除被告宋彦国已支付的2622元,仍应给付1224元。对于原告赵复林主张的工资款数额,被告宋彦国虽认为原告赵复林作为带班长,已从其银行卡及通过其他途径支取款项73500元,并主张原告赵复林应返还其50000余元。鉴于此纠纷被告宋彦国已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赵复林,故对此可在另案中作出处理。被告宋彦国仍应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复林49日的工资款7350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500元,仍应给付6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全林工资款1224元;给付原告王海生工资款5850元;给付原告赵复林工资款68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王全林负担50元,由被告宋彦国负担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保国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