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汪玉仙与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仙,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汪玉仙,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丁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5112119-2。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萍。原告汪玉仙与被告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辰,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仙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7日,���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以证据不足通知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款75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工伤治疗终结,病休假3个月工资,本公司已经支付,其病假三个月后不履行请假手续,是旷工,2013年11月其提出辞职,应当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主张的补发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因原告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正常发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玉仙系被告华源公司职工,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门诊保守治疗,建休三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自付了医疗费,被告华源公司支付了该治疗期间(三个月)的工资。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身体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下属亚麻厂前一车间提出辞职,再未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下属车间也按其旷工考勤;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办理离厂手续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5月12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华源公司出具��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汪玉仙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1日,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11月,在华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考勤及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工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辞职报告及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铜陵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并此后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8900元(45361元÷12月×5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玉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元。二、驳回原告汪玉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