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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浦南中路79-15号李某乙家中吃饭。席间,被告人李某甲见李某乙家门口停放一辆未落锁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便将该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同年6月25日17时,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找到被盗的电动车,并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南派出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傅某的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324号关于电动车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