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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宋波与易铁华、张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铁华,宋波,张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铁华。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波。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标。上诉人易铁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波、张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张龙标向宋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逾期期内也按此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同日,张龙标向宋波出具现金收条,确认收到宋波现金1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张龙标向宋波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逾期期内也按此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012年1月8日,张龙标向宋波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逾期期内也按此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012年2月21日,张龙标再次向宋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均由易铁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张龙标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宋波向张龙标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宋波与张龙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波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龙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4%的借款月利率明显过高,但宋波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另外,2012年2月21日的7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宋波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依据,该笔借款借在款期间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易铁华对上述借款均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对宋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龙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宋波借款本金244000元;(二)张龙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宋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12月2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12月22日12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月8日12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2月21日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易铁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易铁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龙标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3.5元,由张龙标承担,易铁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易铁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宋波对易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2012年2月21日70000元借据中“如由于借款及担保等事项发生争议,由长沙仲裁委或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明确表明本案不属芙蓉区法院管辖。2.上诉人不否认张龙标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收到15万元现金收条的真实性,“但结合该证据上张龙标的签字和所书写收条上内容的笔迹,一审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上所有关于借款人张龙标的签字全部是伪造的,明显直观可见是他人伪造的签字”。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也未成立。3.两张各12000元的借款上借款人张龙标签字的时间后于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也就是说,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借款合同尚不存在。4.本案担保“明显是出借人采取欺诈手段及借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字的无效保证”,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宋波答辩称:本案借据中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张龙标在借据上签字时,易铁华、宋波都在场,借据真实,且易铁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龙标的签字系伪造。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波收到张龙标就15万元借款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借据》中“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或雨花区法院裁决”的约定无效,原审被告之一易铁华的住所地位于芙蓉区,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易铁华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也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易铁华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易铁华对张龙标所欠宋波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易铁华以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形式就张龙标的债务向宋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易铁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易铁华为张龙标的涉案债务向宋波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易铁华应对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易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龙标追偿。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可以在主合同之前、之后或者同时签署保证合同,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保证合同注明日期的,以该日期为保证合同成立日期;未注明日期的,以主合同签署日期为准。即使保证人签字时,未注明担保金额,但只要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视为保证人对担保金额、事项为无限授权。只要有此主合同,不论标的有多大,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不过要以主合同金额为限,并不能超额认定。因此,上诉人易铁华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易铁华申请对《借据》上“张龙标”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是:张龙标在《现金收条》上的签名与四份《借据》上的签名“肉眼可见明显不一致”,“明显属伪造假冒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易铁华的该项申请,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经审查,本案《现金收条》上“张龙标”的签名与四份《借据》上“张龙标”的签名整体上没有明显差异;现张龙标下落不明,易铁华客观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据》上的签名非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且易铁华对张龙标收到宋波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易铁华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对易铁华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易铁华对其担保系“出借人采取欺诈手段及借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字的无效保证”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易铁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铁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宋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张龙标就15万元借款已偿还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二、三、四部分、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一部分为:2011年12月2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二审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易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江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