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行执字第0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人民政府与王某某国土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人民政府,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浏行执字第00469-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1栋。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定,系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斌,系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作出的浏政房征(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搬迁房屋,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组织了听证,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房征(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为缓解人民路、嗣同路交通压力,加快西正路周边旧城改造步伐,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浏阳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发布浏政函(2013)219号《关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公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组织召开了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听证会,发布了浏政函(2013)340号《关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告》。2013年10月28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浏政发(2013)第21号《关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当日发布浏政函(2013)371号《关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公布《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行政文书确定:征收部门为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收回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评估及评估机构的产生;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奖励和优惠办法;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与生效、执行等内容。经核实,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88号房屋在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王某某属被征收人,其被征收房屋系1999年建成,混合结构,规划用途为住宅,产权登记面积90.04㎡。经湖南金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处房产单价为2691元/㎡,总价格为242298元。产权调换房增加15%的安置面积,可调换房屋面积为103.55㎡。在征收实施期限内,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王某某就房屋征收补偿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18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王某某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拟定了王某某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次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送达王某某,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拟定的补偿内容与王某某进行了协商,但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此,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浏政房征(2014)第22号《浏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王某某位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西正路建设及城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安置楼(期房),建筑面积为108.55㎡,房屋产权调换后超面积5㎡(108.55㎡-103.55㎡),由被征收人按2800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产权调换后被征收房屋面积90.04部分,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互相找补差价并结算。二、搬迁费补偿2次计2560元。三、临时安置费每月1080元,过渡期30个月,按实际过渡期补偿。四、房屋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在房屋搬迁时由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评估机构确定价值后,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五、限王某某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未自行搬迁,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和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履行本决定,浏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4月14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送达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王某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至今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自行搬迁义务。2014年8月2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房征(2014)22号《浏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房征(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