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尺妮、陈德权、陈凯常、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德权,陈凯常,陈尺妮,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宏文、陈水泉,该行职员。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德权,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凯常,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尺妮,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叶华,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陈建华、陈尺妮、陈德权、陈凯常、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文、陈水泉及被告鸿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权被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成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起诉认为,被告成就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及《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70万元、550万元、330万元,合计1450万元。第一笔借款570万元仅归还1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剩余560万元逾期贷款及利息至今追收无果,各被告均拒不还款或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14706899.19元(其中贷款本金14399924.97元,利息306974.22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至今无力清偿。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被他人查封,质押物因市场价格下降存在担保力不足风险。被告成就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均已恶化,其实际控制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及诉讼,资产被查封,已经影响到借款合同义务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9.1(1)至(6)(合同条款详见证据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9.2(3)、(5),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七条质权的实现7.1(1)、(2),原告得以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实现质权。上述借款担保情况:(一)抵押担保,被告陈凯常以其权属位于河口初城工业区,证号为云府国用(2007)第0480号,土地面积为125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在329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按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云府他项(2008)第000292号、云府他项(2010)第000067号。被告鸿翔公司以其权属位于清远市新城西50号区荷兴工业小区内,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字第00484号,土地面积为66999.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在383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质押担保,成就公司提供了其存放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区东二(3)路的5015吨荒料、11万平方米板材作最高额质押担保,约定在32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质字第cj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成就公司与原告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就质押物签订了云浮分行2013年质监字第cj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人通过签发云浮分行2013年出质字成就05号复《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确认了质物、质押的生效。(三)保证担保,被告陈建华、陈凯常、陈尺妮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营业保字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自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陈德权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营业保字第0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字第cj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云浮分行2014年营业字第cj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4706899.19元(其中贷款本金14399924.97元,利息306974.22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及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抵押物在329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抵押物在383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质字第cj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贷款质物在32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建华、陈德权、陈凯常、陈尺妮在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原告工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本息证明,证明被告结欠我行贷款本息14585842.83元。2、No.0006969借款借据、2013年营业字第cj06号《商品融资合同》、No.0006968借款借据、2013年营业字第cj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No.0000813借款借据、2014年营业字第cj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3、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云府国用(2007)第0480号,他项权证:云府他项(2008)第000292号、云府他项(2010)第000067号;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清国土资他项(2010)第84号,同意抵押证明书,承诺书,证明陈凯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我行依法在329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鸿翔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我行依法在383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质字第cj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云浮分行2013年质监字第cj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云浮分行2013年出质字成就05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云浮分行2013年出质字成就05号复《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同意质押证明书》,《货物权属声明》,证明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我行依法在32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2013年营业保字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营业保字第0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建华、陈德权、陈凯常、陈尺妮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4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保证人陈建华身份证、保证人陈德权身份证、保证人陈凯常身份证、保证人陈尺妮身份证、抵押人鸿翔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云浮工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德权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意见,欠款情况属实。被告陈德权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鸿翔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清楚,对第三项请求有意见,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它诉求没有意见。被告鸿翔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成就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凯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10号),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位于河口初城工业区,证号为云府国用(2007)第0480号,土地面积为125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甲方与被告成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32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责任;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原告及被告陈凯常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或签名确认。2010年1月29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云府他项(2010)第000067号]。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鸿翔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云浮分行2010年营业抵字第0040号),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西50号区荷兴工业小区内,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字第00484号,土地面积为66999.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甲方与被告成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8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责任;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原告及被告鸿翔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及签名确认。2010年4月16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清国土资他项(2010)第84号]。2013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成就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质字第cj06号),合同约定:被告成就公司提供其存放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区东二(3)路的5015吨荒料、11万平方米板材为甲方与被告成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责任;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原告及被告成就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及签名确认。工行与成就公司、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工行监管质押物。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营业保字第0012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内对甲方与成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保证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建华、陈德权(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营业保字第0660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内对甲方与成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及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盖公章或签名确认。被告成就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2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成就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合同》,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营业字第cj06号、2013年营业字第cj07号、2014年营业字第cj01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70万元、550万元、33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年、1年,贷款利率分别为固定年利率7.28%、7.8%、7.98%;上述合同均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原告工行及被告成就公司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于2013年9月27日、1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成就公司发放了贷款570万元、550万元、330万元(借据号分别为No.00006969、No.0006968、No.00000813),合共1450万元,被告成就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成就公司借款后,在第一笔57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本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宣布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立即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成就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5365500元,第三笔借款尚欠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都拒不还款及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行在庭审中明确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8665500元,利息231934.97元,此后利息以536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加收50%即11.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加上以3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8%加收50%即11.9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与被告成就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凯常、鸿翔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行已按约定为被告成就公司提供三笔贷款,其中第一笔贷款570万元到期后,被告成就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第二、第三笔借款立即到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原告催收后,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8665500元,利息231934.97元。原告工行请求被告成就公司归还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8665500元,利息231934.97元,此后利息以536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加收50%即11.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加上以3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8%加收50%即11.9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常以其位于河口初城工业区,证号为云府国用(2007)第0480号,土地面积为125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成就公司的债务在329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被告鸿翔公司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西50号区荷兴工业小区内,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字第00484号,土地面积为66999.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成就公司的债务在383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请求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就公司提供其存放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区东二(3)路的5015吨荒料、11万平方米板材为其债务在3200万元范围内作质押担保,原告工行已委托案外人监管质押物,该质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请求对上述石材荒料及板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成就公司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应按约定在4000万元额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就公司、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2013年营业字第cj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2014年营业字第cj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665500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为231934.97,此后利息以536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9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陈凯常所有的位于河口初城工业区,土地面积为125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2007)第0480号】,在3290万元范围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西50号区荷兴工业小区内,土地面积为66999.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字第00484号】,在3830万元范围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质字第cj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确定的存放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区东二(3)路的5015吨荒料、11万平方米板材贷款质押物,在3200万元范围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在4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15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尺妮、陈凯常、陈德权、清远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