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珍。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波。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育德及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法库县中央大街的XXXXXX仓库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6476875元。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拒绝组织验收工作,而是直接入住使用该工程,且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0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利息1749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建我方工程属实,工程按合同已经完工,价款为6476875元,另外原告还增加了工程量,就增加了工程量部分也有合同,原告签字,我方没签字,但我方承认这份合同,补充工程总造价为1133632.50元,现在我方一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93000元,减去补充工程,原合同已经支付了5459367.50元,我方还欠原告1017507.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法库县中央大街的XXXXXX仓库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6476875元,竣工验收后拨付总承包价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按合同已经完工,另外原告还增加了工程量1133632.5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593000元,包含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133632.50元,大门垛吊车费3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5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施工现场照片、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因该工程现保修期未届满,应按约定扣除保修金194306.25元(6476875元×3%),即826201.25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而被告未提交原告没能按期竣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3.4%税率折算工程款予以抵扣的请求,因按法律规定只有国家税务机关具有确定税率并依法收取税金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文件中虽有相关约定,包括《合同》47补充条款3“如无法提供承建发票,结算时税金应由建设单位扣回缴交法库税务局”,4“本合同A1、A2、A3、A4承包人制预算书,每平米包干价及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利润等细项作为合同附件,今后作为决算依据”、合同附件1“税金3.4%”之记载,但上述约定只能做为双方预估工程价款的参考数据,不能做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故原告按3.4%税率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建筑业工程款发票的抗辩请求,根据原、被告间合同性质,开具建筑业工程款发票系建筑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接受工程款的同时,应为被告开具建筑业工程款发票,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26201.25元;二、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三、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已收到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4元,减半收取为7912元,由被告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