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与王×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胡××,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云,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与被告王×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米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对原告一见钟情,原告现为天津工业大学美术系四年级学生,被告无业。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其一直纠缠原告,在得知原告为大学学生之后,以毁坏原告名誉为由胁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同时,被告趁原告母亲不在家期间,多次到原告家中吵闹,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威胁原告,要对原告的人身、名誉造成损坏。原告因为年幼且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性格较为懦弱,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后被告并未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还是一如既往的打骂吵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开始时被告非常喜欢原告,朋友介绍以后,被告非常想与原告结婚,但原告不愿意。在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之间,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称如果原告不嫁给被告,就诋毁原告的名誉。被告还曾经动手打过原告,并多次跟踪原告。原告曾经想报警,但被告称原告如果报警就对其家人不利,由于原告胆小,所以就没有报警。并且在被告的胁迫下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登记后被告希望改变原告。自愿与之共同生活,但是原告依然冷漠没有任何改变。被告与原告登记后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生活也并不幸福,所以被告同意撤销与原告的婚姻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被告采用口头胁迫、恐吓及暴力威胁等手段,胁迫原告与其于2014年4月2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前双方均未购置婚后生活所需物品,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结婚登记系在被告胁迫下完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双方之间的婚姻登记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办理的,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另查,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顾×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多次看到被告到原告家中胁迫其与被告结婚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被告以口头威胁、暴力等手段胁迫原告与其办理婚姻登记,致使原告的结婚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原告在双方婚姻登记后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胡××与被告王×的婚姻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