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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文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莉,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李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21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拖欠利息3,578.0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莉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时间2012年9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时间2012年9月21日。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李文莉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任意还本,借款担保方式:抵押。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时间2012年9月21日,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李文莉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21号抵押物(抵押合同第21条抵押财产)向原告借款,担保债权金额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第2条)。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时间2012年10月11日,证明办理好贷款手续,通知办理贷款转存账户;借款人李文莉,借款金额10万元;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贷款执行年利率7.8%;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证据5.个人支付凭证,时间2012年10月9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时间2012年10月8日,证明抵押权设立并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为朝阳区新华路21号。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时间2014年9月2日,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文莉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欠借款本金99,500.00元,欠利息11,757.95元。被告李文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莉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2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之日计算,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2012年10月8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11,757.9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所产生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1,757.95元,此利息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因此借款合同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即2014年9月2日,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原告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99,500.00元及利息11,757.95元(截止2014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