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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女,汉族,于1976年3月10日生,农民。被告姜××,男,汉族,于1977年11月17日生,农民。原告李××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在阿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汤原县竹帘镇龙江村共同生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生育一女姜×。被告自2002年开始常年在外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2008年因为孩子姜×办户口需要,原告通过阿城公安局查找才联系上被告,办完孩子户口后原告又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在阿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姜×(2001年10月6日生),现年十二周岁。双方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汤原县竹帘镇龙江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无法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姜××离婚;二、婚生女姜×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