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智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765号罪犯苏智明,男,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楚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智明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苏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智明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