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亿源世纪广场B506。法定代表人高勤刚,董事长。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2号(科技城)。法定代表人张德洲,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此后,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因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恶化危及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宣布提前到期。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81798.87元以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320101201300198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250万元用于付货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逾期贷款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日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32100120130147051号保证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对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况时,贷款人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32100120130147051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的320101201300198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当日向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272%,并由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后,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32010120130022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900万元用于付货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逾期贷款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日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32100120130163602号保证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对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况时,贷款人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32100120130163602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的32010120130022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当日向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42%,并由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因借款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出现偿还能力恶化,宣布提前到期并分别发出(0110)农银前通字(2014)第14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0110)农银前通字(2014)第1402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日,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盖章签收上述通知书。另外,原告庭审中称已电话通知保证人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18日,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尚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共1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81798.8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一、被告二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和900万元,合计115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向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和900万元。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因借款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出现偿还能力恶化,原告已于2014年5月17日宣布提前到期。6、农行核心业务系统数据资料2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一尚欠1150万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81798.87元。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因各被告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各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与原告存在保证关系,由于被告一的违约,导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债务人及保证人尚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4年6月19日之后应适用逾期利率(约定正常息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发放1150万元贷款并产生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81798.87元,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150万元贷款及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8179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的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17日宣布提前到期,但各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81798.8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581798.8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6371元由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网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6371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怡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