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小民与吴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民,吴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徐小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九如。被告吴添福。原告徐小民诉被告吴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添福系朋友。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归还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上述款项分别推迟三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添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添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小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两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30重新出具借条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添福尚欠原告徐小民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添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吴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