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与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星。委托代理人聂钟敏,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辉,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伟。委托代理人龚某。上列原告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旻、唐亚飞、代理审判员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辉、被告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查明,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金某和曾某伪造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非法手段,将原告在农业银行账上的存款220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王某、李某的账上以放贷牟利,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将其动用的1180万元分期分批予以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其还款承诺中确定的期限还款,仅归还了8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793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一、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1180万元予以认可,按照还款计划的时间归还了8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85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二、我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我方承诺尽所有能力将欠款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金某和曾某采用伪造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非法手段,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蔡锷路分理处账上的存款220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王某、李某的账上。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将其已经动用的1180万元分期分批予以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其公章。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仅分六批共归还了85万元。具体为:2013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余款10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至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亦表示应偿还欠款。被告虽不是从原告处取得款项,但在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之时,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还款计划书中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分批归还的8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欠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可予以冲抵本金。但自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应当计算欠款109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支付欠款109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67元,由长沙市再发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