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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凤利、魏华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凤利,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州民管字第10号原告巴中市四通��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兆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凤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凤利,女,生于1974年,汉族,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成都市,现住成都市郫县。被告魏华,男,生于1976年,汉族,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住址成都市,系魏凤利之夫,现在巴中监狱服刑。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凤利、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均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一被告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郫县,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郫县,第二、第三被告户籍住址均在成都市武侯区属实。但本案原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内(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十一村)。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元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