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叶发智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智,XX,胡登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叶发智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发智诉被告XX、被告胡登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登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智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XX驾驶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行驶前方原告叶发智驾驶的川F792**号摩托车(搭乘黄桂荣、涂洪良)相撞,造成黄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涂洪良、叶发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叶发智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83.60元。2013年10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叶发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60元、误工费5440.7元、护理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11533.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7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8690.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登正,由我实际使用。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登正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83.6元,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故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76.7元/天×26天计算;误工费按照90元/天×5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15%的比例赔付,计算方式为22368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叶云华、邹方贵)按照6127×5年÷6人×15%×2计算,叶思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均在商业险内按70%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XX驾驶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沿省道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0分许,当该车行至S106线280KM+600m路段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发智驾驶的川F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桂荣、涂洪良)相撞,造成黄桂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涂洪良、原告叶发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发智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叶发智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原告叶发智为治伤支付了医疗费1683.60元(被告XX没有提出其为原告叶发智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一并处理的请求)。2013年10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3)第01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叶发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桂荣、涂洪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Z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发智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左肩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叶发智系叶云华(1931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生活在农村)、邹方贵(193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生活在农村)之子,叶云华、邹方贵生育有6个子女。叶思雨(2005年10月1日出生,跟随原告生活在城镇)系叶发智、舒泽芳之女。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登正,由被告XX从胡登正借得后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13日,被告XX交通肇事一案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江检刑不诉(2014)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XX不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确定为5040元(90元/天×56天);护理费确定为1994.2元(76.7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7104元(22368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叶云华、邹方贵的生活费确定为1531.75元(6127元/年×5年×15%÷6人×2人);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用川FBY0**号小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登记于被告胡登正名下,被告胡登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2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3)第01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龙台镇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江县回龙镇万古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江县龙台镇中心学校证明、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XX驾驶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导致原告叶发智受伤,叶发智为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第三人。本案与中江民初字第2355号、2354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三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不参与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交强险分配,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登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发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与原告叶发智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被告XX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承保了被告胡登正所有的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替代被告XX进行赔付。由于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由被告XX实际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3.60元,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31.06元。自费药为252.54元(1683.60元×15%),被告XX应承担自费药176.78元(252.54元×70%)。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费为5040元(90元/天×56天);护理费为1994.2元(76.7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为67104元(22368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叶云华、邹方贵生活费为9190.50元(6127元/年×5年÷6人×15%×2人);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思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中江县龙台镇中心小学校证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证明均证实叶思雨(2005年10月1日出生)系叶发智、舒泽芳之女,叶发智、舒泽芳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叶思雨随叶发智、舒泽芳一起生活,故叶思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原告叶发智的伤残系数按照15%计算,故本院认定叶思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31.53元(16343元/年×9年(原告主张的给付年数)×15%÷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对于上述原告损失,除自费药外,原、被告均同意在川FBY0**号别克牌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叶发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175.7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叶发智赔偿176.78元;三、驳回原告叶发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XX负担2012元,被告叶发智负担86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XX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吴家富人民陪审员 邓秀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琳附一:费用计算清单医疗费2073.60元(一)医疗费1683.60元;自费药252.54元(1683.60×15%)元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431.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二、伤残赔偿金类的费用:(一)误工费:5040元(90元/天×56天)(二)护理费:1994.2元(76.7元/天×26天)(三)残疾赔偿金79667.28元{67104元(22368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3.28元[叶云华、邹方贵生活费1531.75元(6127元/年×5年÷6人×15%×2人)+叶思雨的生活费为11031.53元(16343元/年×9年×15%÷2人)]}(四)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一)至(四)共计:87001.48元原告的总损失(即一、二项)共计:89075.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叶发智赔偿:62175.78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822.54元(医疗费1431.06+伙食补助390+伤残总额87001.48)×70%];四、被告XX向原告叶发智赔偿176.78元(252.54元×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