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卫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161号原告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华。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燕。原告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卫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卫燕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34.7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卫燕拖欠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34.70元属实。被告杨卫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3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卫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