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乙、张某乙、孟某、赵某、尉月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武江伟(该九人已判刑)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河北先科科技公司对面川味饭店门口,酒后持酒瓶、砖头、凳子无故对被害人于某、刘某、郑某乙进行殴打,致该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刘某之损伤属轻伤,郑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现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于某、刘某、郑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证明为证。有被害人于某、刘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的证言、李某乙、张某乙、孟某、赵某、尉月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武江伟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魏 义人民陪审员 刘金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