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崇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朱崇新,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X-0,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新诉称:我为我所有的京P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3日22时,我驾驶京PXXX**号轿车在迁安市钢城路孟庄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理情况驶出路面与路下土堆及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崇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600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148355.06元,以上合计101800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车损过高,如不提交修车发票,应减免17%增值税。3、施救费过高。4、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崇新为其所有的京P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3日22时,朱崇新驾驶京PXXX**号轿车在迁安市钢城路孟庄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理情况驶出路面与路下土堆及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崇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崇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崇新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22例肺挫伤、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355.06元,车损8600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150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朱崇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崇新所有的京P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修车发票,应减免17%的增值税,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崇新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均系因此次事故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崇新损失10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崇新10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