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与高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经营者:董善河,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告:高建华委托代理人:王雪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以下简称董善河羽绒服广场)与被告高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河羽绒服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善河羽绒服广场诉称,我方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无劳动合同,被告未给我方提供劳动,所有无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双方既然无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工资表、考勤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不承担利息;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1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5元。被告高建华辩称,我在看到丹璐海宁皮草招聘广告后,于2013年9月底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地点位于丹璐中心四楼。在招聘及后续工作中,我认为原告系该楼层的经营者,虽然我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通行卡、销售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丹璐中心四楼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陈福宝与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丹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39号四层商铺出租给陈福宝;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2013年10月13日,陈福宝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山区丹璐购物中心新丹海皮草广场”(以下简称新丹海皮草广场),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39号新丹璐购物中心4楼。董善河任职新丹海皮草广场经理职务,负责管理新丹海皮草广场的经营工作。2013年10月10日,高建华入职新丹海皮草广场,从事销售导购工作。另查,董善河于201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15号颐高广场3楼。2014年2月17日,高建华以董善河羽绒服广场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作出(2014)天劳仲裁字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董善河羽绒服广场)补缴申请人(高建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元;五、本案邮寄费2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董善河羽绒服广场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销售凭证、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高建华的工作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39号新丹璐购物中心4楼,该地址系个体工商户新丹海皮草广场的经营场所,新丹海皮草广场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董善河任职新丹海皮草广场经理职务,负责管理新丹海皮草广场的经营工作,与“董善河羽绒服广场”的经营活动无关联性。董善河羽绒服广场经营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15号颐高广场3楼,高建华未在该地址工作,高建华主张与“董善河羽绒服广场”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董善河羽绒服广场主张与高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不补缴被告高建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利息;二、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不支付被告高建华加班工资1000元;三、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不支付被告高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10元;四、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不支付被告高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建华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天山区解放北路董善河时尚羽绒服广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