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对原告不专一,被告不分场合对原告大肆辱骂,经常吵架。原告为家庭和睦只得默默忍受,后来愈演愈烈。2012年7月9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间包车将家中东西全部搬走。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手机关机。后从公用电话亭里打来电话,要求原告将被告的结婚证寄回广西娘家,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到处寻找无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缺少交流等,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未再联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2012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以后,双方未再相互联系,分居时间较长,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