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飞飞与陈红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飞,许红民,陈红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周飞飞,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红民,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旗(又名陈中华),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飞飞、许红民(以下简称原告周飞飞等二人)诉被告陈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陈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飞等二人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等人去被告承包工程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五矿钢厂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共七十余天,陆续拖欠原告周飞飞劳务费6760元,许红民7180元,被告分别给两原告打有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飞飞劳务费6760元,许红民71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旗辩称,工程不是被告陈红旗一个人承包,是被告陈红旗和王东成共同承包,原告方平时支取款项是从王东成处支取。下欠部分款项未支付不错,但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条上的下欠金额有异议。对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打的。对欠款条上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方款项,但被告现在没那么多钱,需给被告一定时间去给大老板要工程款。庭后被告会和王东成联系,要求他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周飞飞等二人去被告陈红旗承包工程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五矿钢厂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共七十余天,在干活过程中陆续预支部分劳务费,下欠部分劳务费被告未给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周飞飞等人一块儿到被告陈红旗家催要下欠劳务费,被告陈红旗给原告方分别出具了欠款手续。下欠原告周飞飞劳务费6760元,许红民718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周飞飞、许红民为被告陈红旗提供劳务,被告陈红旗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下欠原告周飞飞劳务费6760元,下欠许红民7180元,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周飞飞、许红民请求被告陈红旗给付原告周飞飞劳务费6760元,许红民718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旗辩称,工程是被告陈红旗和王东成共同承包,欠款条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所写,对欠款条上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陈红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旗给付原告周飞飞劳务费人民币6760元;被告陈红旗给付原告许红民劳务费人民币718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陈红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