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杨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林,杨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林,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上诉人张建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上诉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31日因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将原告的蒙C266**号本田小轿车拖车。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返还车辆,原告申请执行,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蒙C266**号本田小轿车交到原审法院执行局,原告当天没有接收该车辆。原告又以财产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12月31日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损坏及贬损进行了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除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外,对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扣留该车且使用了该车辆,故对扣留期间的违章罚款应当视为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应当对200元罚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门锁及中控系统,被告认可其私自配置了钥匙并开启使用过该车辆,故因其私自配置了钥匙并开启所造成门锁及中控系统的损坏(鉴定报告确定门锁及中控部分为445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坏(右前大灯总成、左后视镜、右后挡泥板、外装饰条及车辆标识、左前端头内梁头整形、车顶右侧凹陷整形、后尾箱左内侧整形),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扣车时的车辆状况,对损坏造成的时间及程度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维修项目中的电瓶、机油、机滤、防冻液、空滤、空调滤部分(合计935元)系对车辆使用造成的,故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车辆的贬损,因被告扣车长达2年零9个半月,造成车辆的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车辆的贬损价值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对租赁车辆的费用主张因不具备关联性,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林偿还原告杨帆违章罚款200元;二、被告张建林偿还原告杨帆门锁及中控部分4450元;三、被告张建林赔偿原告杨帆车辆的贬损24960元;四、被告张建林偿还原告杨帆维修项目935元;五、上述合计30545元,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46元,由被告承担783元,由原告承担863元。宣判后,张建林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采信不合法证据、对过错责任未合理划分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保全过被上诉人车辆,提供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1)乌勃商初字第01857号民事裁定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全期间应在该案判决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即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私自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愿将涉案车辆交由其保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委托鉴定事项作出相应鉴定意见,鉴定人在一审期间亦出庭作证,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予采信的事由,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价值贬损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私自扣留被上诉人车辆长达2年零9.5个月,且在该期间内其私自配置钥匙并开启造成门锁、中控系统损坏等行为,客观上必然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等方面造成实质性影响,直接导致该车性能及价值等贬损,上诉人作为责任方理应赔偿,故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贬损2496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无上诉人和证人门少凌签字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可视为其对该庭审笔录的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审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上诉人张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