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勇、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1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2014年7月13日期满后,于2014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勇、苏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园某幢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苏某望风,邹某某和被告人刘勇用工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勇、苏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