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字第6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春昌与杨根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昌,杨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春昌,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杨根弟,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春昌与被告杨根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杨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昌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杨根弟负担。因义务人杨根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春昌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根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根弟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根弟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除已被查封的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根弟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3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