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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三初字第11号申请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西段北侧天伦现代城1-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置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邵军、李学峰,被申请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伦置业诉称:1、(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确认2010年2月8日的结算清单为有效协议,但在部分条款上存在瑕疵。那么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先申请撤销或变更该结算清单,而后再进入实体审理。2、水电工程款部分存在重复仲裁的情形。3、该裁决书确认六栋楼实际水电工程款项下浮13%后,应为1422966.67元,已支付水电工程款54万元,却仍裁决本案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支付水电工程1016293.48元,显然是背离事实,有违公平、公正,枉法裁判。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结算清单为有效协议,而裁决书却认定其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与浙江天立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施工人是陈乾孟,其与浙江天立之间是挂靠关系,裁决书罔顾事实,有失客观、公平、公正。6、150万元借款双方已经在结算清单中予以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应予以扣除。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在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不应当再次仲裁。8、该裁决2012年5月17日立案,2014年6月23日下发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综上,该裁决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天立辩称:1、(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不存在重复仲裁,且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15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不能抵顶公司的工程款。陈乾孟只是公司代理人,只能行使代理权。3、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审理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在请示仲裁委员会主任后,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天伦置业与浙江天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关于争议的处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并约定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数额产生纠纷。2011年6月14日,浙江天立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7日,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天伦置业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2年9月3日,本院(2012)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仲裁委作出的(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撤销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2012年12月18日,浙江天立再次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一、天伦置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天立支付工程款251629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仲裁费43900元,由浙江天立承担17340.5元,天伦置业承担26559.5元(该仲裁费用已由浙江天立预缴,由天伦置业直接付给浙江天立)。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委托书、结算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天立与天伦置业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浙江天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4日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天伦置业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书撤销后,浙江天立未与天伦置业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又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该仲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天伦置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天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