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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彩萍与吴姚法、吴姚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萍,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朱彩萍。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吴姚法。被告:吴姚定,。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原告朱彩萍为与被告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吴姚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姚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姚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吴姚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姚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姚法向原告要求再续借一年,在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吴姚法在借条上更改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更改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并在更改的内容上捺印。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系台法澳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姚定系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姚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吴姚法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续借后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自认及主张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指向被告吴姚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向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姚法、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中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姚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姚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