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曾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5时许开始,被告人曾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某物流园南场停车场一木棚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曾某负责管理水钱等工作。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曾某及十多名参赌人员等当场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开始,被告人曾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某物流园南场停车场一木棚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曾某负责管理水钱等工作。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曾某及十多名参赌人员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赌资、赌具照片;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付某、袁某霞、廖某正、彭某、宁某龙、徐某玲、刘某贵、谷某燕、宁某峰、宁某安的证言,证人宁某军、宁某新、谢某石、陈某华、阳某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