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游X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X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X成,男。(身份信息已作技术处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X成妻子龙光兰与被害人游先国因田边地角种植农作物发生纠纷导致争吵,于是被告人游X成就纠集龙光兰、龙明安(系龙光兰胞弟)等5人于2014年1月1日21时许到丰乐镇交然村八组被害人游先国家中找其论理,由于被害人游先国不在家,而是在游名才家中玩,被告人来到游名才家中遇见被害人时,就徒手对被害人游先国进行殴打,并推被害人游先国到其家中的一楼堂屋后再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游先国头部和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游先国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游X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游X成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游X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游X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成上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游X成与被害人游先国系同胞兄弟,被害人游先国受伤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游先国的谅解。被告人游X成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和解申请书、关于对游X成从宽处理的建议、伤情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游X成与被害人游先国系同胞兄弟,被害人游先国受伤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并得到被害人游先国的谅解,被告人游X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游X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游X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X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左裕祥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