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健、焦方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伟。被告:张健。被告:焦方连。被告:王永群。被告:高升林。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张健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625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其他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张健、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健、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四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625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张健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健等四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健、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月利率按9.26250‰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9.26250‰上浮50%计算);二、被告焦方连、王永群、高升林对被告张健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