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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永致与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致,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陈永致。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俊威。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玲。委托代理人万芬。委托代理人周丽花。原告陈永致诉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俊威,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芬、周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致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晶铂仕部门工作,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2014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不付,2014年8月被告停止经营。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4-8月份工资共计40635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曾向被告预支了1000元的工资,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635元。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数月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致工资3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