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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新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法定代表人余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吴立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蕲春新鑫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陵、人民陪审员詹钧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蕲春新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就公司所有的鄂J×××××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损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同年9月20日,公司司机管小刚持B2证驾驶该车在青石镇周畈村十组路段与第三人吕敦富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公安交警勘验现场后认定管小刚负事故全责。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指示原告与三者协商解决后可向其理赔,2014年2月28日在公安交警主持下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连同原告自身车损,原告共计本次事故损失为148923.27元,然而当原告备齐资料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48923.27元(其中支付了吕敦富医疗费63227.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9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后期误工费11340元、后期护理费64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720元、鉴定费2500元、重症监护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鄂J×××××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吕敦富医疗费63227.27元、其他损失82823元,自身车损为1973元;证据4、保险核赔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核赔损害原告利益;证据5、语音微信记录1条,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认原告已经将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交给公司有关负责人;证据6、吕敦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该发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提出医疗费发票中有手写发票,其中有两笔1200元医疗费和一笔1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上写的是其他。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对于原告先行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经核定原告的损失98214.5元(包括车损),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的信息情况。原告蕲春新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蕲春新鑫公司就其公司所有的鄂J×××××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915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日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的司机管小刚持B2证驾驶鄂J×××××号厢式货车由青石至向桥方向行驶,大约10时,行驶到青石镇周畈村十组路段与第三人吕敦富持E证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敦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吕敦富在医院住院9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3227.27元,后委托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蕲铭医鉴字(2013)279号鉴定书,鉴定费用为2500元。2014年2月28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石中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小刚负全部责任,吕敦富无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为:一、吕敦富住院检查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额支付,由鄂J×××××号车方承担;二、摩托车、鄂J×××××号车损失由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核定额支付,由鄂J×××××号车方承担;三、吕敦富住院95天:①误工费63元∕天×95天=5985元②护理费72元∕天×95天=68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5天=4750元;四、吕敦富后期费用(详见蕲铭医鉴字(2013)279号鉴定书):①伤残补偿金(九级)31408元②误工费180元∕天×63天=11340元③护理费72元∕天×90天=6840元④后期治疗费2000元;五、①交通费3720元②鉴定费2500元③重症监护费18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三至五项费用共计82823元,由鄂J×××××号车方承担。调解意见达成后,原告当即向吕敦富支付了82823元。原告蕲春新鑫公司向第三人吕敦富赔偿后将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收到证明材料后进行了核损,被告的核损情况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48602.20元(按医保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核定为4750元;3、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核定为2000元;4、重症监护费1800元不承担;5、鉴定费2500元不承担;6、交通费3720元不承担;7、误工费核定为5050元(50×101天);8、护理费核定为5155.30元(60×87天);9、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408元(7852×2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承担;11、车损核定为1349元;共计98314.5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授权代理人管小刚的账户打入赔款98214.50元。原告蕲春新鑫公司认为被告的理赔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48923.27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蕲春新鑫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经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全部交给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指定被告在7日内提交该证据原件,而被告亦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蕲春新鑫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鄂J×××××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已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吕敦富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已按调解意见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调解意见系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形成,被告有权对损失重新审核,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核减原告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被告自行核定原告的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将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原件交与被告,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前述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依法进行审核,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吕敦富医疗费63227.27元,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误工费5985元+后期误工费11340元=17325元,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后期护理费6480元=1332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31408元,予以认定;6、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372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9、受害人吕敦富伤残程度为九级,且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10、车损1973元,予以认定;11、重症监护费1800元,因第3项中的护理费已经包含该项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该监护费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前述1-10项损失共计145773.27元,因原告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且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已向原告赔款98214.50元可从中予以抵减,抵减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7558.77元(145773.27元-98214.50元)。被告抗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诉讼费用是否包含鉴定费用进行明确的界定,该鉴定费并不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人民币47558.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22元,原告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22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胥 陵人民陪审员  詹钧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