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杨春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是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为了审查清楚案件事实,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