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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于姗姗、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姗姗,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姗姗。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平,经理。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于姗姗、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兵伍、被告于姗姗、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于姗姗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姗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于姗姗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姗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致使原告宣布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收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姗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380.2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2417.91元,罚息为163.8元,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于姗姗所有的潍坊市××区××街502号××××1号楼×××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姗姗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某原告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实现债权,若有不足由被告于姗姗承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手续费等)全部到期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提供明确计算依据及期限;诉讼费由被告于姗姗承担,与我方无关。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姗姗、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姗姗以其购买的潍坊市××区××街502号××××1号楼×××室的房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若被告于姗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某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某第四款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1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姗姗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期数为120期,月利率为5.67‰。但被告于姗姗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宣布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于姗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80.25元、利息2417.91元、罚息163.8元(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于姗姗于2011年3月28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抵押财产潍坊市××区××街502号××××1号楼×××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潍房预市属字第00102749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姗姗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姗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合同第四条格式条款约定我方放弃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是无效的,原告应当就抵押物先行清偿。本院给予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五日期限,要求其将公章真实性的书面核实情况告知本院,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姗姗、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姗姗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于姗姗并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于姗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80.25元、利息2417.91元、罚息163.8元,被告于姗姗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于姗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虽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但由于被告于姗姗贷款所购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于姗姗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为被告于姗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姗姗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某”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某故对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于姗姗所有的潍坊市××区××街502号××××1号楼×××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姗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5380.25元及利息2417.91元、罚息163.8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姗姗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产生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润维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姗姗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