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诉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兴明与XX军、刘燕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兴明,XX军,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诉保字第00098号申请人赵兴明(赵发明),居民。被申请人XX军,居民。被申请人刘燕,居民。申请人赵兴明(赵发明)与被申请人XX军、刘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XX军、刘燕所有的苏GDB8**号轿车一辆、苏GGQ9**号面包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8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存款11万元(账号:3207230212010000151355)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XX军、刘燕所有的苏GDB8**号轿车一辆、苏GGQ9**号面包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非经本院同意,不得为该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设定其他权利。二、冻结申请人赵兴明(赵发明)所有的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存款11万元(账号:3207230212010000151355),冻结时间为六个月,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