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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与被告张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张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立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杨学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仲昆,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楠,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明,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与被告张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杨学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诉称,2011年三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提供除尘设备安装业务。被告承诺支付三原告每人每天250元安装费,截止到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被告尚欠三原告22800元。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6月8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欠王立新、王仲昆、杨学凯共计22800元,欠款人张贺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张贺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本人欠王立新、王仲昆、杨学凯共计22800元,欠款人张贺明,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与被告张贺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王立新、杨学凯、王仲昆为债权人,被告张贺明的债务人。被告欠原告228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新、王仲昆、杨学凯欠款228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房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