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玉春、卢孝才等破坏电力设备罪,武某、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卢孝才,孙某,武某,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被假释(罚金已缴纳),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贺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卢孝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章青,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武某、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春及其辩护人贺芬、被告人卢孝才及其辩护人蔡纪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章青、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苏马林、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先后至北仑区白峰镇山防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尖岭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盛岙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山防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双岙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双岙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钟家湾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司沿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勤丰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门浦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下湾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钟家湾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永丰1#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盛岙1#变低压配电房及北仑区春晓镇上横村1号变低压配电房、春晓镇咸昶村4号变低压配电房、春晓镇凤山04#公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道头1#变低压配电房、春晓镇海陆03#公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东港4#变低压吊箱、白峰镇尖岭3#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盗窃正在使用的yjv22-4*150型电缆线20余次共约552米(共价值约人民币139721元),累计造成3239用户停电数小时。其间,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6元,累计造成197户用户停电数小时。被告人李玉春等人将上述窃取的电缆线中的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约118008.66元)销售给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武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宁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参与收购了李玉春等人后三起盗窃所得电缆线中的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1.56元)。被告人李玉春归案后,于2013年11月12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卢孝才,于2013年11月14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宁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被盗记录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武某、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武某情节严重,同时李玉春有立功情节且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玉春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供认盗窃电缆线是其最先提出的,盗窃工具是其准备的,窃得的电缆线经其电话联系后全部卖给了武某,孙某也是其打电话叫上的。被告人李玉春的辩护人认为:李玉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同时李玉春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对此能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卢孝才辩解称:指控的2013年5月21日至白峰镇山防1#变低压配电房盗窃电缆线一节其没有去;其只是开车帮李玉春运东西,每次去之前都不知道是去盗窃,李玉春去剪线时其都在车上休息,其与李玉春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孝才的辩护人认为:1.卢孝才系在李玉春犯罪既遂之后帮助运输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并收取运费,故对卢孝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2.本案不是卢孝才提出犯意,卢孝才没有实施准备工具、剪断电缆线及望风等行为,如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则应当认定卢孝才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只是在旁边望风没有动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1.孙某并非共同犯罪的起意者、纠集者,只是听从李玉春的指挥负责望风,获利也最少,应属从犯;2.孙某主观恶性较小,后来没有继续实施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辩解称:其在收了三次以后才觉得电缆线来路可能不正常;李玉春每次给其打电话后,有时别人出的价钱更高或其没时间就没卖给其,其前后收购了十多次总额只有1000余公斤。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李玉春供述称其先后将废铜以每斤2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武某共得款五六万元,以此计算废铜的数量应为1000余公斤,该事实与武某供认的收购十几次共1000余公斤且价格为22-22.5元每斤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收购3000余公斤的废铜共价值11万余元与李玉春、武某的供述不符,李玉春极有可能将部分电缆线卖给他人,对武某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2.武某在前三次收购时并不知道电缆线是赃物,该部分数额在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3.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其当时是没事而跟着武某去收铜线,只是帮着提提货。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宁某犯罪情节较轻,参与次数少,在收购赃物时只起辅助作用;2.宁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结合宁某的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玉春邀约被告人卢孝才开车共同盗窃电缆线牟利,并在被告人卢孝才同意后准备了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间,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通过由卢孝才驾车前往作案地点,李玉春携断线钳等工具去剪下电缆线,再叫在稍远处等候的卢孝才过去共同将电缆线装车运往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的方式,在北仑区白峰镇、春晓镇等地多次盗窃低压配电房、低压吊箱变压器上正在通电使用的铜质电缆线。其间,被告人李玉春单独盗窃一次,并于2013年9月邀约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电缆线两次,孙某主要负责在旁望风。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山防村老年协会附近101户居民停电9小时45分。2.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尖岭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尖岭村107户居民停电8小时30分。3.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山防村老年协会附近101户居民停电7小时。4.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盛岙村太和杨府116户居民停电7小时15分。5.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盛岙村太和杨府116户居民停电7小时。6.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山防村周家41户居民停电7小时。7.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双岙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双岙村岙里133户居民停电7小时。8.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山防村周家41户居民停电9小时。9.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双岙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双岙村海口、小岙168户居民停电7小时30分。10.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钟家湾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阳东村钟家湾、石家湾139户居民停电9小时30分。11.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司沿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司沿村郑家、官前125户居民停电4小时45分。12.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先后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勤丰2#变低压配电房、白峰镇门浦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分别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勤山村龙爪蛟57户居民停电10小时15分、白峰镇门浦村桥里207户居民停电6小时15分。13.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下湾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阳东村下湾村口67户居民停电8小时。14.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钟家湾2#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阳东村钟家湾五眼碶旁110户居民停电6小时30分。15.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永丰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下阳村永丰庙边170户居民停电7小时。16.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盛岙村朱家、海口83户居民停电8小时。17.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上横村1号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春晓镇上横村76户居民停电6小时25分。18.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孙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4号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春晓镇咸昶村沙塘一带114户居民停电6小时35分。19.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孙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凤山04#公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春晓镇凤山村83户居民停电6小时10分。20.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道头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下阳村道头沙塘西249户居民停电12小时。21.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钟家湾1#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阳东村钟家湾、石家湾139户居民停电12小时30分。22.201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海陆03#公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春晓镇海陆村134户居民停电5小时15分。23.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4号变低压配电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春晓镇咸昶村沙塘一带114户居民停电7小时15分。24.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先后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港4#变低压吊箱、白峰镇尖岭3#变低压配电房,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分别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22-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米,造成白峰镇郭巨官路弄232户居民停电8小时10分钟、白峰镇尖岭村岭头26户居民停电8小时50分钟。另经查明:被告人李玉春等人窃得电缆线后,经李玉春电话联系,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村、小港街道陈山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先后十余次销售给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武某从第二次开始,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所收购的废铜数量累计为950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被告人宁某(系武某之妻)明知上述铜线是赃物,仍在2013年10月后参与收购三次,主要帮助武某装物交钱,该三次的废铜数量累计为108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2013年11月8日22时许,民警在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在四川省宜宾县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孙某抓获。2013年11月12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徐贺家138号将被告人李玉春抓获。随后,被告人李玉春协助民警于2013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在北仑区新碶街道粮食局宿舍一楼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卢孝才,被告人卢孝才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否认其有盗窃罪行。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春又协助民警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村酒厂门口胡同内抓获被告人武某、宁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北仑分中心出具的农村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被盗记录表、班组工作日志:证明北仑区白峰、春晓等地农村低压电缆线多次被盗的事实以及电缆线被盗的时间、涉案电缆线的型号和电缆线被盗造成的影响情况。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废铜的价值(铜线每公斤价值39元至43元不等,其中2013年10月后为41元、42元每公斤)。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辨认,确认上述白峰镇山防、双岙及春晓镇上横等21处系其两人盗窃的地点。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在2013年4月初至7月12日以及2013年9月初至11月中旬间通过手机频繁联系(通话地为宁波)的事实。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6.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4)甬鄞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执字第448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玉春、孙某、武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等事实以及李玉春于2012年7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事实。7.被告人李玉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5月份,其打算偷电缆线卖掉赚钱并找卢孝才替其开车,卢孝才同意与其一起去偷电缆线并拉其去踩点,后其还买了断线钳、扳手、美工刀等工具。从2013年4、5月份至10月初,其和卢孝才在白峰、春晓等地盗窃了30个左右配电房变压器上的电缆线(铜质),由其去将通电的电缆线剪断拿出来,再打电话叫在附近等候的卢孝才开车过来把电缆线装上车。2013年9月,其叫孙某参与盗窃两次并由孙某在边上望风。窃得电缆线后的当天上午,其一般在新碶的住处将铜丝剥出来装袋并电话联系去新碶横浦、小港陈山卖给武某,卢孝才跟去三四次,有三四次武某的妻子也一起过来并拿出钱递给武某。基本上每次的铜线有一二百斤(最少的有五六十斤)并能卖到2000多元,价格一般为22元每斤,偶尔是21元或22.5元。其前后销赃得款6万余元,其中第一次是2000元左右,2013年11月10日是2560元,共分给卢孝才3万余元,分给孙某1600元。在第二次收电缆线时,武某告诉其要将电缆线外皮剥掉,说那样看不出是偷来的。8.被告人卢孝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在第一次讯问时否认罪行):2013年4、5月份时,李玉春叫其一起去偷电缆线并让其开车,其就同意了。之后直到2013年11月10日凌晨,其跟着李玉春在白峰、春晓等地一起盗窃配电房的电缆线20余次,2013年9月李玉春还叫上孙某一起偷过两次。每次都是李玉春通知,由其开车接上李玉春一起前往作案地点,到后其开车在远一点的地方等候,李玉春偷完后打电话叫其过去帮着把电缆线装上车再回北仑。李玉春把电缆线卖掉后共分给其2万元左右,其和李玉春一起卖过3次,最后一次是在横浦村卖给武某夫妻得款2560元。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的一天夜里,李玉春、卢孝才开车将其带至一条小路边,李玉春从车上拿出一把大钳子到春晓咸昶4号配电房去剪电缆线,并叫其在边上望风,卢孝才把车开到远一点的地方。剪下电缆线后,李玉春打电话叫卢孝才开车过来,他们把电缆线装进后备箱再开车回去。三四天后,李玉春、卢孝才又开车带其到春晓镇凤山04号公变配电房附近,卢孝才将车停到远处,李玉春去剪电缆线,其在边上望风,后李玉春又叫卢孝才开车过来装上剪来的电缆线回去。李玉春两次共分给其1600元钱。10.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从2013年4、5月份至2013年11月10日,其在新碶横浦、小港陈山陆续向李玉春收购铜质电缆线十几次共计2000多斤(有两三次李玉春是与另一男子一起开车来的),都是李玉春打电话给其的,基本上是以每斤22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铜线一般情况是100多斤,也有200多斤或50多斤的,最后一次其以22元每斤付了2560元钱,其妻子宁某跟其一起去收过两三次。李玉春第一次卖给其的是剥好皮的,后来有几次没剥皮。其在审查批捕阶段曾供认李玉春第二次来卖电缆线时说是偷来的,其说以后尽量剥掉外皮;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供认李玉春第二次卖铜时其就很清楚铜来路不正。1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上半年,李玉春经常卖铜线给武某。2013年10月至11月10日,其跟着武某去新碶横浦村向李玉春收过4次铜线总价6000多元,价格基本都是22元一斤,前三次是50多斤至70多斤,最后一次交给对方2500多元钱。每次其都是帮着往车上装铜,并把钱交给武某。李玉春每次都是把铜线拿到偏僻的横浦村酒厂弄堂来卖,而且卖的铜线成色比较新,其想肯定是来路不正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对于2013年5月21日至白峰镇山防1#变低压配电房盗窃电缆线一节,指控被告人卢孝才共同参与证据尚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卢孝才及其辩护人所提卢孝才事前不知道是去盗窃、只是在李玉春盗窃既遂后帮助运输赃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既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常识常理相悖,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卢孝才没有提起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盗剪电缆线等行为,但其事先即与被告人李玉春商定准备盗窃电缆线,后又按照约定负责开车接送人员、运输赃物,前后达20余次,其地位、作用与法律规定的从犯不符,但在量刑时较之李玉春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卢孝才认为其不属于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卢孝才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目前对被告人李玉春等人窃取的电缆线数量难以作出准确认定,涉案电缆线是否悉数销售给被告人武某亦存在疑问。对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武某收购的废铜数量为1000余公斤、不应认定武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此相同,对被告人宁某参与收购的数额也应重新认定。根据被告人李玉春的供述以及武某在庭前的相关供述,被告人武某在第二次收购时即已明知涉案电缆线是赃物,故对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三次不知是赃物、相应数额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第一次交易的数额(以50公斤定),本院不以犯罪认定。3.被告人孙某、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负责望风、宁某只是帮助收购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孙某单独或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武某、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春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对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春、卢孝才、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春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春、孙某、武某、宁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春、孙某、武某、宁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武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武某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执字第448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玉春的假释。被告人李玉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卢孝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