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庆惠、张跃进与苏友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惠,张跃进,苏友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惠,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进,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张庆惠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常,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平定县。委托代理人卫敏,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惠、上诉人张跃进因与被上诉人苏友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惠、上诉人张跃进,被上诉人苏友常的委托代理人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友常与被告张庆惠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煤场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汇入被告张庆惠账户50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汇入被告张跃进账户340000元。之后双方由于诸多因素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张庆惠于2012年7月31日书写了《撤资还款协议》,内容如下:“关于张庆惠、苏友常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煤炭,由于诸多因素无法继续合作,苏友常撤出投资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苏友常投资840000元整,张庆惠同意全部退出。二、张庆惠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将840000元全额退出。如不能如期退还,剩余金额从到期日起转为借款。年息按10%计算。三、借款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四、转为借款后一年之内将剩余金额全部还清”,被告张庆惠的丈夫张跃进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撤资还款协议》中虽只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因该协议书系原告持有且作为证据提供,即可视为原告通过其行为作出与二被告订立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二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未成立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苏友常与被告张庆惠虽然依据《煤场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煤场,但在合作期间,原告自愿撤资,被告张庆惠亦同意,并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撤资还款协议》是原告采用了殴打恐吓的方式强迫二被告所书写,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等系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亏损为1251400.33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认为《撤资还款协议》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中强制性规定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庆惠于2013年8月22日汇给原告妻子张某某60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被告汇入的60000元,但称该款与本案的840000元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60000元应当核减,被告张庆惠应当归还原告本金780000元。《撤资还款协议》中约定“张庆惠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将840000元全额退出。如不能如期退还,剩余金额从到期日起转为借款。年息按10%计算。”被告张庆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于2012年10月2日起偿付利息,至开庭之日应当支付利息为117000元(780000元×10%÷12个月×18个月)。因原告苏友常与被告张庆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庆惠和被告张跃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跃进亦在《撤资还款协议》上签字,故上述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惠、被告张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友常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共计89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70元,由被告张庆惠、被告张跃进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张庆惠、原审被告张跃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1、《撤资还款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协议未成立。2、《撤资还款协议》是一方逼迫另一方出具的无效证书。3、双方应按合伙协议进行分割,共同承担风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友常辩称,对《撤资还款协议》,虽然只有对方当事人签字,但该协议对方交给被上诉人苏友常,苏友常同意该协议。《撤资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张庆惠写的,不存在胁迫。双方的合作合伙关系已经转为借款关系,不存在合伙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庆惠、张跃进提出《撤资还款协议》未成立的上诉理由。因合作一方当事人张庆惠、张跃进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合作另一方当事人苏友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持有该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供为证据,在法庭上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已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撤资还款协议》是一方逼迫另一方出具的无效证书。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按其意思书写,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逼迫下签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应按合伙协议进行分割,共同承担风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作合伙关系已经转为借款关系,上诉人要求按合伙分割,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要求按合伙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撤资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上诉人张庆惠、上诉人张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